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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微言宗教 | 作者:Nathan | 发布时间: 2020-11-30 | 23308 次浏览 | 分享到:


近日,为了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宗教事务局起草了《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北沿44号(邮政编码:10000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部门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jzongjiaofazhi@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20年11月18日



附: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保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支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培养、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 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

(二)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

(三)从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训;

(四)参与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

(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三)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四)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五)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

(六)促进和维护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注重提升自身素质,提高宗教教务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研究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和健康文明的内容,并融入讲经讲道中,为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发挥作用。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应当遵守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收入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宗教团体规章制度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区分个人财产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不得侵占、挪用、私分、损毁或者擅自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纳税,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条 担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以及从事财务相关工作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赴国(境)外学习宗教,应当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选派。

宗教教职人员出国(境)开展宗教交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

(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三)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五)组织、主持或者参加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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