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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来源:http://www.sxpc.gov.cn/276/954/cwhcs17/hywj/202004/t20200402_10033.shtml | 作者:pmof8655b | 发布时间: 2020-11-23 | 10122 次浏览 | 分享到:
      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宗教工作管理机制,加强基层宗教工作,依法推进宗教事务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积极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七条  省宗教团体对其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明确宗教院校的培养目标,指导宗教院校制定办学章程、专业设置和课程设置计划。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加强办学能力建设,提高办学质量;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按照办学章程,在核准的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和范围内招生。
第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 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后,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报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其他教育培训、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开展教育培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合理布局、依法审批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不得妨碍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应当融入中国元素,体现中国风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移民搬迁、旧城改造时,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宗教团体的意见。
第十条  批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的建设规模,确定筹备设立期。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筹备设立期内未完成的,报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在筹备设立期或者延长期限内未完成筹备设立事项的,筹备设立活动自行终止,并由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做好善后事宜。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成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现代光电等技术显现具有大型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第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的,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消防、环保、文物等相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维护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安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重点宗教场所以及具有历史文化、地域特色保护价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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