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严格把关,核查身份并登记造册,不得超出本场所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接收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十二条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宗教教务管理职责,接受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服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接受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收到反映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材料的,应当调查核实,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认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反映,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职人员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认定或者批准宗教教职人员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选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
(五)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手续的;
(六)未按规定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借颁发证书牟利的;
(七)侵犯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条和第二章相关规定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旗)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由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履行。
市(地、州、盟)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履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履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