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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微言宗教 | 作者:Nathan | 发布时间: 2020-11-30 | 23045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三)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程序完成后,该场所可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正式赋予其职责。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实行任期制,任期三至五年。期满后拟继续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书面意见。

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销备案: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未办理离任财务审查的。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旗)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现任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被撤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

(三)超过一年未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职责或者不具备正常履行主要教职职责能力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的职责,指导监督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加强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化管理。

国家宗教事务局建立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库,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和更新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信息、奖惩情况、注销备案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由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过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库办理相关信息变更。对该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职责转移至迁入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培养规划,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的政治教育、法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和宗教教职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三十六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宗教团体应当规范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管理,不得违规颁发证书,不得借颁发证书牟利。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制定宗教教职人员行为规范,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的宗教教职人员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考核制度,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任职、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健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将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变更情况报送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院校应当将本院校宗教教职人员有关情况及时报送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

第四十条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提高办学质量,培养高素质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本院校或者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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