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为境内外国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的职责,由直辖市区(县)宗教团体履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职责,由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旗)无相关宗教团体的,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应职责由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履行。
市(地、州、盟)、直辖市区(县)无相关宗教团体的,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应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履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相关宗教团体的,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应职责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履行。
第三十九条 华侨在中国境内,台湾居民在大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