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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国家宗教事务局 | 作者:pmof8655b | 发布时间: 2020-11-23 | 19235 次浏览 | 分享到:

(四)召集人的承诺书;

(五)召集人的护照、中国签证和居留许可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活动次数、活动人数、安全措施等说明;

(七)对拟作为临时地点的建筑设施具有使用权的有效材料,以及该建筑设施符合国家消防、建筑安全等规定的材料。

前款所要求提交的材料除第二项中所信仰宗教主要经典外应当使用中文。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保护材料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在第一款第四项的承诺书中,召集人应当代表拟在临时地点参加活动的外国人承诺,在临时地点的活动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的生产、学习、生活,接受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临时地点的外部不设置宗教标志物。所有召集人均应当在承诺书上签字。

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申请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作。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设立临时地点的申请材料后,征求拟设立临时地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信仰同一宗教、能够使用同一语言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一般只批准一处临时地点。

临时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二年。期满后仍需要在该临时地点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在临时地点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至少有一名召集人在现场负责管理。

召集人应当加强临时地点集体宗教活动的安全管理,参加活动人数不得超过临时地点批准文书中载明的活动人数。

第十六条 在临时地点的集体宗教活动,需要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主持的,应当由召集人向临时地点所在地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由该宗教团体安排合适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第十七条 除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安排或者邀请主持宗教活动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外,境内外国人组织的集体宗教活动,仅限于境内外国人参加。

第十八条 为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和临时地点建筑设施的提供方应当主动了解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情况,发现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召集人需要变更的,应当在拟变更十日前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变更后的召集人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材料。

临时地点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活动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 境内外国人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宗教习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二十一条 境内外国人不得进行下列涉宗教的活动:

(一)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和管理;

(二)成立宗教团体,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

(三)宣扬宗教极端思想,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利用宗教破坏中国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进行恐怖活动;

(四)在中国公民中非法传教、发展信徒或者接受中国公民宗教性的捐赠;

(五)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六)其他涉宗教的违法活动。


第三章 宗教交往

第二十二条 境内外国人可以通过中国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等进行宗教方面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中国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寺观教堂讲经、讲道。

第二十四条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邀请,拟在寺观教堂讲经、讲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没有敌视中国的言行,没有宗教极端思想倾向;

(二)拟讲授的内容不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干涉中国的宗教事务,不违背中国的公序良俗。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应当分别向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邀请理由、拟安排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的情况;

(二)被邀请人的有关背景情况、宗教教职身份、入境身份说明及拟讲授的主要内容;

(三)拟安排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书面同意的材料。

国家宗教事务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同中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携带超出本人自用数量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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