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持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决定书,到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证。 第七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 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捐赠不附带条件; (二)捐赠用于与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捐赠目的; (二)捐赠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材料; (三)捐赠使用计划。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章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 第四十三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审批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65项及《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制3年以上并已正式开办4年以上,且教学评估合格;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有专门的外籍专业人员管理制度; (三)有保障外籍专业人员开展工作的基本条件; (四)拟聘用人员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五)拟聘用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未参加过反华组织、未从事过反华活动、未发表过反华言论,不支持、宣扬和资助宗教极端主义; (六)拟聘用人员无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师德规范被国内外教育机构解聘及处罚、处分的经历; (七)拟聘用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在拟聘任的学科专业领域有较高造诣; (八)拟聘用人员具有与拟聘岗位要求相一致的教学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五条 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聘用人员名单、讲授课程、课时和任教期限等; (二)拟与聘用人员签订的合同文本; (三)拟聘用人员的个人简历,并附相关说明或证书; (四)拟聘用人员的健康说明; (五)相关专业人员的推荐材料。 第四十六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设立的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征得全国性宗教团体同意后,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的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征得该宗教团体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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