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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国家宗教事务局 | 作者:pmof8655b | 发布时间: 2020-11-23 | 1929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所携带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含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背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等内容;

(二)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接收单位是中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

(三)所携带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符合宗教文化学术交流项目或者协议需要;

(四)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

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自用数量的范围指,单行本发行的出版物每人每次十册(份)以下,成套发行的出版物每人每次三套以下。其他宗教用品自用数量的范围指,每种三个基本单位以下。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携带超出本人自用数量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接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该外国人以及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情况介绍,所携带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的目录、样品、数量及用途说明;

(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项目或者协议文本;

(三)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材料。

接收单位为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设立的宗教院校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留学人员,由中国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并选派。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留学人员。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应当经中国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经中国宗教院校按照法定程序聘用,可以作为外籍专业人员到宗教院校讲学。

第二十九条 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中国政府部门或者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等交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中国友好;

(二)在所在国(地区)有合法地位或者身份;

(三)无不良记录;

(四)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拟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交往活动不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

中方单位应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交往的目的、事项、时间、地点、人数;

(二)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和该宗教的基本情况,以及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说明;

(三)中方单位及主要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职人员在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境内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三)未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邀请,擅自在寺观教堂讲经、讲道的;

(四)未经批准将超出本人自用数量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入境或者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或者入境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内容的;

(五)在中国境内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留学人员的。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处理;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接受中国公民宗教性捐赠的,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予以处理;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境内外国人擅自设立临时地点组织集体宗教活动的,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外国人在寺观教堂或者临时地点举行集体宗教活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或者承诺书内容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召集人负有责任的,责令撤换召集人;情节严重的,责令寺观教堂停止为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或者责令临时地点停止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中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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